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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认定:“罪刑法定”的综合把握

辩护律师接到当事人委托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般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罪名指控,或者说对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有一个基本认定:明确犯罪嫌疑人犯的是什么罪。作为辩护律师,首先要思考的问题自然是司法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恰当,其指控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一、指控质疑:认真思考罪名的适当性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后,除履行程序性手续外,第一要务就是针对指控方指控所涉罪名,结合事实与法律进行犯罪的特征分析。

依照《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辩护律师要结合犯罪的定义和刑法分则及刑法修正案对相关罪名的解析,通过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判断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问题。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刑法理论,对犯罪有不同的定义;同一国家依据不同的社会经济形势变化,在确定罪名时会改变其罪名的外延和犯罪的内涵。有些行为在某一特定时期会被认定为犯罪但在其他时期则规定为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采取的是“形式加实质”的方式。如“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对犯罪的实质定义。这样就可通过犯罪的“三性”来确认罪名是否恰当。“三性”,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1)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常以结果来考量,而非虚拟与想象,且这一结果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而非对某一单个的人或组织具有危害性,否则就可能由民商法来调整了。

(2)刑事违法性。即罪刑法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在现行刑法中有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否则,其指控就属莫须有,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一些损害他人利益的非刑事违法行为,辩护律师就要说明他违反的是其他法律规定。

(3)应受惩罚性。即罪刑相当原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指控有罪的,必须是达到刑法上规定的情形,否则也不构成犯罪。如虽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很小,或者达不到法定追究的情节,不符合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也可说不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十九:梁某拾金案

入选理由:不当得利与盗窃罪、侵占罪的构成分析

2008年12月9日上午,梁某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内打扫卫生,在19号登机柜台看到垃圾桶附近两名女乘客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某第二次来到19号登机柜台垃圾桶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垃圾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某继续工作。上午9时左右,梁某告诉同事曹某说自己“捡”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委托曹某将纸箱先放在男性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当天上午9时40分左右,梁某在吃早餐期间又告诉大家自己“捡”到一个纸箱,可能是电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并说如果是电瓶就送给他用来电鱼。马某和曹某到二楼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金灿灿的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然后离去。下午1时40分,到了下班时间的梁某将纸箱移到自己位于一楼的自行车上,然后带到位于两公里外的家中。珠宝公司员工王某在发现箱子遗失后,向警方报案。

2009年3月12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对梁某案出具起诉意见书,把梁某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检察院审查,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正式批捕梁某。随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仍倾向于梁某涉嫌构成盗窃罪,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0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梁某带回补充调查,认定梁某涉嫌盗窃。随后检察院以盗窃罪批捕了梁某。

9月25日,检方审查终结,认为梁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不提起公诉,金饰失主也表示不追究,梁某恢复自由。

2009年10月10日,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做出撤销该案的决定。金饰的失主珠宝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不会追究梁某的责任,梁某案到此画上句号。

梁某是否构成侵占罪,辩护律师作了深刻的分析:

1.梁某的拾金行为不构成犯罪

梁某的拾金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依据《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我国《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梁某的拾金行为单从主观要件来看,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律师接着根据案情发展的三个阶段加以详细分析。

首先,梁某看到在行李车上的纸箱,然后,梁某拾得纸箱放到清洁车里,随后又将纸箱转移到残疾人洗手间内。但是,在上午9时左右,她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依据梁某告诉同事自己捡到纸箱并将其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的事实来看,梁某主观上应该知道该物是他人的遗忘物。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物的主观意识。

其次,在案件发展到第二阶段时,梁某在和其他清洁工一起吃早餐时,又将自己捡到纸箱一事告诉大家。这更能说明当时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物的主观意识。但当快下班时曹某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时,梁某有点不相信,而又让同事韩某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某回来告诉梁某,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于是,梁某中午下班后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依据梁某把拾得的黄金饰品带回自己家中这一事实,辩护律师认为,这一行为就能说明梁某的主观意识已经从无非法占有转化为非法占有。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主观故意。

再次,梁某把拾得的黄金饰品带回自己家中后,到了下午4时,梁某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某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6时左右,警察找到梁某,梁某确认是警察后,就主动交出拾得的黄金饰品。依据梁某对同事曹某的回话和主动交出这一事实,说明梁某没有拒不归还的主观意识。总之,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故意,但无拒不归还的故意。所以并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主观要件。

最后,从客观要件方面分析来看,梁某的拾金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拾得的黄金饰品经有关机关鉴定为价值人民币3066074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整体来看,梁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但不具有拒不归还或者不交出的情形。所以并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客观要件。综上所述,梁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成立侵占罪,仅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仅是一种违法侵占行为

2.不当得利的认定

辩护律师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

通过分析,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一种拾金而昧的不道德行为。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占有或者窃取公私财物,客观方面则是采取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梁某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盗取的行为来取得这些金饰。当时这些金饰是摆在深圳机场候机大厅的垃圾桶旁,根本无人控制或是无人看管。当天曹某打电话告诉梁某说有乘客丢了东西,已经报警了,梁某说我明天把东西交上去就是了。因此,从主观上来说,梁某并没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

从表面上来看,梁某已经占有或者控制了这些巨额的金饰,似乎可以认定为获得了巨额财物。但是,仅凭梁某占有过这些巨额金饰的客观结果,就认定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实际上是缺乏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归罪行为。某行力不能构犯如果凭结果而论就认定力窃的,然司法机关的行为就是在客观归罪。

第一,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案情,梁某主观上没有想非法占有该财产,客观上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

第二,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因为侵占罪的构成必须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即拒不归还。根据案情可看出,该遗失物是梁某拾得的,梁某一直在寻找失主,并且在失主报案后,主动交还,没有拒不归还的情节。

第三,梁某的行为属民法上规定的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如果该失主没有出现,该遗失物就是无主财产。如果该失主出现,那么该遗失物就应归还给失主。梁某的行为应当是符合绝大部分老百姓的心理的。这从情理上应该能给予理解,而不是强制要求梁某承担刑事责任。

二、“罪刑法定”抗辩的思维过程分析

“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都要依据被指控的罪名在刑法上找到相关的法条,看是否符合假设性条款所规定的条件,看是否存在但书条款所规定的情节与事由等,从而判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以此来谋划自己的辩护策略。

作为辩护律师,要代理好一桩刑事案件,起码要有以下思维过程:

首先,要明晰罪名。通过罪名明晰,弄清犯罪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

其次,要弄清案件事实,为案件的事实辩护厘清思路。

最后,要注重对证据的解读,为案件的证据辩护找到依据,使证据确实、充分,形成牢固的抗辩证据链或截断控方的证据链。

此外,在研究犯罪构成时要与其他犯罪要素相联系。也就是说要将指控方所指控的罪名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空间、事件与对象相联系,通过已掌握的信息,通过合理的心证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公认的犯罪构成标准。

典型案例二十:韩某扰乱社会秩序罪

入选理由:业主对物权的行使与妨碍社会秩序的冲突

犯罪嫌疑人韩某系飞纶厂主要负责人,为了收回被上海某公司电视大学非法占用的一间74平方米的教室,组织调动该厂员工以维修的名义,拆毁了该房屋的屋顶和门窗,运走了拆下的建筑材料,影响了电大教学。该厂所在区检察院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

辩护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策划分析和抗辩:

1.明确案件所涉民事标的物的权属关系。通过庭审调查,确认案件所涉民事标的物(电视大学的教室)权属属犯罪嫌疑人所主管的飞纶厂。

2.用多组证据证明所涉民事标的物非权属主体(电视大学)擅自抢占房屋的事实。

3.提供多组证据证明涉民事标的物物权所有者(飞纶厂)与非权属单位(电视大学)交涉房屋退还之事,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但法院一直只是出面调解,而不予立案,以此证明双方存在民事纠纷。

4.犯罪嫌疑人拆房屋时,向电视大学出具了介绍信,并送达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利用该校放寒假之机维修的通知。以此说明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

辩护律师针对起诉书指控,认为所指控罪名不成立。提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护律师首先对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法理分析,指出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而飞纶厂拆修的是自己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

同时,此次拆修属于自己的房屋,选择在非开学期,并事先通知了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电视大学方面有关权属单位维修房屋的事宜。从实际情况来看,从电视大学搬家到开学,房屋拆修没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也不能简单地把影响教学秩序归结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因为学校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或房屋权属关系。

接着,辩护律师进一步指出,飞纶厂基于维护房屋安全、适用性,采取大修方式,既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是希望解决双方产权的归属问题,主观上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大修房屋是安全维护的需要,并没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也没影响到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无论从动机、目的,还是后果来看,都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主客观一致:以“罪刑法定”把握犯罪嫌疑人入罪的基础

依照一般的刑事办案思路,往往是先出现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后,根据线索确认犯罪行为,找到可能实施了侵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指认或证明,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是否与客体受到侵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指控方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如果证明成立,则犯罪嫌疑人犯罪成立,再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决定其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应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在有些案件中,办案人员可能存在先人为主的问题,一般是经人检举,或者犯罪嫌疑人因此案牵涉到彼案,从而可能出现办案人员主客观认识不相一致的问题,这样就可能违背犯罪法学所称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方面,就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

二者相近之处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在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定方面,也存在较大辩护空间。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那么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也仅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生命被剥夺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到损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死亡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过失。

对行为人故意内容的判断,不能仅根据是否发生死亡结果来认定,也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而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1)事出有因。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总会事出有因,不会无缘无故。而究其原因往往涉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动机,是因为报仇,还是因为雪恨;是亲属间互殴,邻里打斗,还是纯属义愤而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是因为早有预谋,故意挑起事端,还是因为事发突然,场面难以控制;是因为事发现场人员情绪激动所为,还是召集现场外人员故意伤害。这些都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故意或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有时还可从中掌握犯罪嫌疑人行为动机。

(2)行为可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存在有意识、有节制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不计后果,置对方于死地的持续伤害行为;特别是在对方已停止反抗或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是否还实施伤害;在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是无限度的致命打击,还是有限度的教训性打击。这些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很大作用,以此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伤害的故意。

(3)作案工具。对于作案工具首先要分析是犯罪嫌疑人早有预谋而随身携带的,还是情急之下从现场随手拿起的,抑或灵机一动从对方手中夺下的。对于随身携带的,还要弄清是因为劳动、工作所需随身携带的,还是因为随身携带本身就是用来防身的,抑或准备用来威胁他人或为伤人而准备的。而对于准备用来防身的,要分析是属于禁止的管制器械,还是生活常用之物。对于生活常用之物,还要分析其工具本身的危险性大小。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能够意识到使用工具比徒手伤人更具危害性,以及使用力度对危害性的影响程度。

(4)伤害部位。被害人所受伤的部位也是评判犯罪嫌疑人罪过、主观恶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意识到受害人被伤害部位对生命的危程度,如直接对颈部、胸部、腹部等重要人体部位进行刀捅,或对头部进行重击,远比对四肢、背部戳打危险程度高。同时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预谋,是否有选择性地反复伤害某一部位,以及伤害的力度、深度、伤害的次数。这些都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因素。

(5)行为预警。对于现场的伤害一般应是有条件的、对等的。双方是否因力量悬殊而选择自卫;是否凭借一定的有利条件或选择了有利条件而采取防卫,是否凭借某一优势向对方发出了行为预警或明确的语言警示;是否凭借预警让对方放弃了占优的条件选择了退让。这些都可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过错或故意,同时也是鉴别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重要因素。

(6)特殊关系。要分析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关系。是否存在亲属关系,邻里关系,恋人关系,朋友、工作同事关系或商业协作关系等;是否存在积怨;是否存在没能了结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劳资纠纷;是否涉及雇凶等。这些都可用来衡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

(7)施救措施。实施伤人行为后,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有效的施救,如拨打急救、报警电话,采取急救措施,及时通知家人或施救人员告知受害人所在位置,使受害人得到了有效救助,或是否因为救助没有造成无法预料的后果或使受害人的伤害降低到了可控制的程度。

(8)案后自首。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案后自首的行为,是否将自己的行为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或机关,是否让相关人员有时机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行为,是否到案后如实陈述等。这些也可以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9)案后理赔犯罪嫌疑人在案后是否主动与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商定理赔事项,是否让受害人及其家属背书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书等都十分重要。

上述几点应综合分析,结合具体的现场情况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以此来确定抗辩的重点

原文载《抗辩博弈:刑事诉讼技巧与典型案例分析)》,雷彦璋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9月第一版,P115-123。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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